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某小区物业管理和一楼停车库交予原告代为管理。
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履行,且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没有获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没有进行招投标,协议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被告无转委托的主体资格,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经开发商的授权与原告签订《**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属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实际履行了2年才交给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至今。原、被告签订的《**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是有效协议。
第三人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经人介绍进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至今仍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开发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某路**号的**小区由重庆信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享有小区车库的所有权。2007年8月3 1日,原、被告签订《**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宜及一楼停车库均交予原告代为管理,原告每月支付办公管理车库费用4000元,移交前由双方共同派员检查小区设施、设备等,以确定完好并签章,移交后若出现问题概由原告负责。协议约定移交基准日为2007年9月1日。
协议当日,原、被告盖章签署了《(该小区)物业移交清单》、《二十三层物管用房办公用品》清单,原告的经办人员 “舒凤”作为接受单位的代表在此两份清单上签署意见:“已接受’’。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
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
2009年8月起,该小区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宜实际由第三人**公司负责。第三人的资质等级为叁级。本案诉讼中,该小区小区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出具 “证明”对此翟瑚事实予以了证实。
诉讼中,被告举示了署名为重庆信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开发商授权被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相关合同、收取相关费用。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即使属实,委托也是无效的。选聘物管企业的权利属于业主委员会。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委托书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入场管理之前,被告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小区实施过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
原告强调,原、被告签订《物业移交清单》、《二十三层物管用房办公用品》属实,但没有实际移交,协议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有物业移交清单、二十三层物管用房办公用品移交清单、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被告曾在小区实施过物业服务管理,表明原告并非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物管公司无权代行业主权利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的物管事宜一并移交。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信成苑小区全部物业管理一并交由原告管理。随之双方签署的《物业移交清单》和《二十三层物管用房办公用品》清单,表明原告已接受了清单上载明的物品,移交手续完成。无论履行与否,此协议因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信成苑物业管理移交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